海南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强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工作,根据《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实施意见》(琼发〔2017〕12 号)要求,结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科技厅负责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以下简称培育库)日常管理。
第三条 建设培育库的目的在于将已具备一定基础但还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企业经评审后入库进行快速培育。
第四条 培育库的管理遵循“企业自愿、政府引导、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入库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入库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海南省注册成立一年以上且从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八)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
第六条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中企业创新能力评价标准进行评价,综合得分为60分至70分(含70分,不含60分)的企业可以入库。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在我省设立(持股超过50%)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综合得分为55分至70分(含70分,不含55分)可以入库。
第七条 入库程序
(一)申请。申请入库企业应为当年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六条的,根据省科技厅通知要求提交海南省高新技术企业培育库入库申请。
(二)审核。省科技厅审核,根据本办法第五、第六条,将达到入库条件的企业作为拟入库企业。
(三)公示。科技厅将拟入库企业在网上公示,公示期为5天。
(四)入库。省科技厅发布入库通知,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出库及管理
第八条 出库管理。入库企业有下面情况之一的,经科技厅审核确认后退出培育库。
(一)已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企业入库满3年;
(三)企业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发生变更,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相关条件;
(四)在申请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的;
(五)入库后因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定而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第九条 已出库企业不再进入培育库。
第十条 入库企业须于每年年初向省科技厅报送上年度企业有关数据。
第四章 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在当年财政资金预算额度内,根据入库企业研发投入和企业规模,对入库企业给予研发资金补贴。补贴额度为:对于上一年度缴税总额超过50万元的企业,补贴额度不超过上一年度企业研发费用30%(各企业比例相同),最高不超过50万元;缴税总额不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企业,补贴额度不超过上一年度研发费用25%(各企业比例相同),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二条 入库企业入库的下一年度可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研发资金补贴。
第十三条 入库企业第二、三年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的,经专家评审,综合评分高于上一年度但仍未超过70分,且企业资产总额、纳税总额比上一年度实现增长的,可继续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给予研发资金补贴。未达到上述条件的,不予继续资助。
第十四条 补贴资金用于企业技术攻关、新产品研发和标准研制等研发活动。受资助企业应于受资助次年年初报送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包括成效、支出总结、明细及凭证。如有结余,待使用完后再次报送。未报送上一年度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和本办法第十条要求的相关数据的企业,不予继续补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培育库的入库企业要自觉接受科技、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六条 补贴资金管理实行责任追究机制。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等行为,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