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总部型企业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及《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规模提升利用外资质量的若干措施(修订版)》(深府函〔2019〕63号)《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若干措施》(深发〔2020〕4号),鼓励和引进更多跨国公司在深圳设立地区总部和具有总部功能的机构,积极参与粤港澳大湾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中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是指在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本市设立,以投资或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以上区域内的企业履行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跨国公司须以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跨国公司具有总部功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具有总部功能的机构”),是指未达到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标准,实际承担境外母公司在一个国家(或地区)以上区域内的管理决策、资金管理、采购、销售、物流、结算、研发、培训、供应链等功能的外商投资企业(含分支机构)。

跨国公司设立的地区总部和具有总部功能的机构,统称为总部型企业。

跨国公司已在深圳市内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可以申请认定为总部型企业。

第三条 (港澳台参照适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总部型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认定机构及职责)总部型企业认定机构由其所在的各区(新区)商务部门、广东自贸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管委会、深汕特别合作区商务部门负责初审,初审通过后报市商务部门审定。

第五条 (管理部门及职责)市(区)商务部门负责协调市(区)内跨国公司总部型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场监管、财政、税务、海关、外汇、外事、出入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理和服务,提供办事便利。

第六条 (地区总部认定条件)申报地区总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第二条关于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的定义。

(二)申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地在深圳市内,申报企业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三)境外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美元。服务业领域企业设立地区总部的,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四)由申报企业授权管理的境内外独立法人企业不少于4家,其中至少1家注册在深圳市内;

或境外母公司已在中国内地累计实缴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且由申报企业被授权管理的境内外独立法人企业不少于2家,其中至少有1家注册在深圳市内;

或母公司已在中国内地累计实缴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且申报企业设立的境内分支机构不少于6家,其中至少有1家注册在深圳市内,所有分支机构均有持续业务贡献。

第七条 (总部功能的机构认定条件)申报具有总部功能的机构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第二条关于跨国公司功能性机构的定义。

(二)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或其分支机构,且注册地在深圳市内,申报企业实缴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如以分支机构形式设立的,总公司拨付的运营资金应不低于200万美元。

(三)境外母公司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且母公司已在中国内地累计实缴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四)由申报企业授权管理的境内外独立法人企业数不少于3家,其中至少有1家注册在深圳市内;

或由申报企业被授权管理的境内分支机构不少于4家,其中至少有1家注册在深圳市内。

    第八条 (申请材料)申请认定地区总部和具有总部功能的机构,应当向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或总部型机构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总部功能的机构为分支机构的,还需提供深圳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总公司拨付运营资金的证明文件。

   (四)母公司近一年度审计报告。

   (五)被授权管理的境内外企业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均为复印件)。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

   第九条 (审核程序)区商务部门负责初审工作,并将初审通过的企业材料报市商务部门;市商务部门完成复审,并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颁发认定证书。

第十条 (非排他性)已在我市设立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的跨国公司,还可在我市设立、申报符合功能性机构标准的其他功能性机构。

第十一条 (合法真实承诺)申报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认定的企业在申请落实相关政策的全过程中,必须承诺所提交材料真实、合法合规,以及必将积极配合和接受有关部门就此事项开展的评估、监督、审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资助奖励标准)经认定的跨国公司总部型企业,按照新设或增资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分档奖励:对2000-3000万美元的,给予300万元(人民币)奖励;对3000-5000万美元的,给予500万元(人民币)奖励;对5000万美元以上的,给予600万元(人民币)奖励。

企业在获得资金奖励后5年内须持续满足总部型企业的认定条件。

第十三条 (研发优惠)总部型企业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可按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注册在特殊经济功能区的,按规定享受特殊经济功能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资金运作与管理)鼓励总部型企业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支持总部型企业按照我国发布的跨境人民币及外汇管理政策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和外汇业务。

鼓励总部型企业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各类跨境人民币业务。符合条件的地区总部、总部型机构可以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完成集团的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符合条件的总部型企业可以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9〕7号文)等规定,开展包括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集中管理、集中外债额度、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经常项目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投资性公司可以按照《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设立财务公司,为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企业提供集中财务管理服务。

加强对总部型企业的纳税辅导与服务,保障真实合法的服务贸易项下付汇顺利开展,为总部型企业非贸易项下付汇提供便利。

设立在广东自贸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内的总部型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开立自由贸易账户,并按照可兑换原则,办理本外币跨境收支和境内人民币收支。

第十五条 (简化出入境手续)对总部型企业聘用的中国内地居民,给予商务赴港、澳、台地区和其他国家的出境便利。

对总部型企业聘请或邀请的外籍人员,提供出入境和停居留便利。在总部型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最长可办理5年以内的工作类居留证件;对总部型企业邀请、因紧急商务需入境的外籍人员,可按照规定在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入境后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可申办5年以内的多次签证或居留证件。

对总部型企业长期工作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其家属在出入境、停居留,子女入学等方面的办理手续便利。总部型企业聘请、持有效期3年以上的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籍人员,可以在居住地申请子女入学(托)。

总部型业聘用的外籍高层次人才,可在境内申请外国人工作许可。

第十六条 (人才引进)总部型企业用其所属研发机构从外市引进的中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调入手续。

第十七条(人才培训)总部型企业为其关联企业员工提供关键技能培训服务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享受地方政府相应的政策扶持。

第十八条 (贸易便利)海关对符合条件的总部型企业,为其进出口货物提供通关便利。

第十九条 (监管便利)符合条件的总部型企业,设立保税物流中心和分拨中心进行物流整合的,海关、外汇等部门依法对其采取便利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解释机构)本办法由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日期)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